案例分享FAQ

現在位置:首頁案例分享

【分析:本所承辦—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再審事由之新進展】

李律師於107年間協助陳炳榮先生聲請釋憲,釋憲標的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

案情介紹:
聲請人一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於警詢時曾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手,在未經警查獲該前手前,檢察官即對其提起公訴,其並經法院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迭經上訴後,嗣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一先前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手,遭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處販賣毒品罪刑確定。聲請人一乃以該前手之有罪確定判決為新事實、新證據(下稱新事證),主張其所受有罪確定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下稱系爭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經該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5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4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一認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李律師認為:
本件釋憲成功,對於日後相關案件的影響甚鉅。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4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2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0條第3項等,未來當事人若於案件中有供出上游進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而依法得減刑或免除其刑時,卻因外界因素(例如共犯在逃、檢調機關辦案遲延、當事人自身案件審理進行速度較快等)致無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查獲其所供出之正犯或共犯,而喪失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則可參考本次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
備註:此案提出釋憲前,李律師曾為陳先生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也為陳先生主動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爭取釋憲之機會,此案在釋憲成功前歷經聲請再審、針對再審被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最後遭最高法院抗告駁回,所以此案是以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及先前高雄分院駁回再審之裁定作為釋憲之標的。人民要提起釋憲前必須窮盡法律救濟途徑,故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對當事人而言,可說是遲來的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