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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16  765

李律師協助鄭00議員涉犯選罷法案件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成功!

當事人鄭00議員疑似遭敵對陣營設局栽贓有買票行賄之情事,經李律師親自協助歷審辯護,最高法院已將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罪判決撤銷並發回審理。

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111.4.27宣判)

判決理由重點摘錄: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 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 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 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 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 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原判決(事實二)認定上訴人與張金英(業經第 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條件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之彭秀珍(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交付賄賂之犯行部分,係以證人張金英、彭秀珍、余振財之證言,及職務報告暨彭秀珍自動交出之賄款新臺幣1, 500元為其論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未曾拿錢給張金英行賄彭秀珍等語。而張金英、彭秀珍分別為本件之共同正犯及對立共犯,所為供述均待補強。 至於余振財係聽聞張金英之告知,並無親自見聞上訴人賄選事實,扣案紙鈔亦為彭秀珍提出及證稱係張金英交付並無上訴人陪同。因而此部分犯行,除張金英、彭秀珍之證詞外, 究有何補強證據,足以確信其2人之指述為真實,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徒以推測方法,認定張金英、彭秀珍證述為真實,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基礎 ,難謂合於證據法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