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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提再審如何徵收裁判費】

      支付命令提再審如何徵收裁判費(此文已刊登於高雄律師公會第13屆第105-3期第13至14頁)



筆者為民間司改會支付命令修法律師團律師之ㄧ,對於支付命令修法後,法院對於徵收裁判費之方式,似乎與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茲提出本文意見供實務參酌。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增訂後,支付命令受害人得於施行日起即民國104年7月3日起2年內提起再審。依該條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同條第3項進一步增訂:「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立法者顯然係有意放寬再審事由,使舊法時期受支付命令「既判力」影響而「無法(律)」救濟之被害人,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得於2年內提起再審請求法院重新審理。然而,依目前法院徵收再審裁判費之方式,出現見解歧異之現象,究其原因,可能係受修法前徵收再審裁判費之舊思維影響,導致出現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疑慮!在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根本不存在或部分已獲清償而債權人濫用支付命令既判力制度時,再審裁判費之徵收方式,於修法後若仍適用第77條之17第1項按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恐有不當將原應由債權人負擔之訴訟成本轉嫁由受害之債務人(即再審原告)負擔,進而大幅削弱修法成效。
       
承此,筆者蒐尋修法後地方法院對於債務人依新法提起再審時,法院徵收裁判費之方式及法律依據,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謂:「…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亦有明文,是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即應依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同院104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則謂:「查本件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係對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461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依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第2 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應依原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萬81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再審之訴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再簡字第5號、新北地院104年度補字第2224號、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536號等民事裁定亦持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之見解。其中,上開臺北地院104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理由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應係「誤引年度」,實際上應係指93年度第27號研討結果。然管見以為,上開法律見解,在支付命令修法後非無商榷之餘地。

本來,在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時,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起再審時,裁判費要如何徵收、計算,當時實務尚未形成共識。此參最高法院於92年12月16日召開第20次民事庭會議,針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當事人(債務人)依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定標準預納裁判費。既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債權人是否應按起訴之標準補繳裁判費?」之法律問題,該次決議討論事項四、決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僅在解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與債權人應否補繳起訴之裁判費無關」。顯然該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與提起再審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一事無關。然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93年11月25日召開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作成與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不同之見解,該次法律座談會之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謂:「甲說:按訴訟標的計算。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應依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可惜該次座談會並未說明何以做出上開結論之原因。管見以為,民事訴訟法修法前第521條第2項規定:「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92年間修法理由表示:「支付命令確定後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支付命令如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亦宜適用再審程序以為救濟。又再審之訴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支付命令並未經訴訟程序,故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視其於支付命令聲請時,就原聲請事項已經起訴,俾其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有所依據,爰增設第二項」,顯見第521條第2項所稱「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與「提起再審後,如何徵收裁判費」顯屬二事,上開「…視為起訴」之法文,祇是作為訴訟程序再開之依據而已。然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之研討意見並未深入探究,誤將「…視為起訴」等文義之規範射程擴及於再審裁判費之解釋依據,已有錯誤適用法令之誤會。依筆者觀察,另一背後原因,或係跟修法前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之制度有關,若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由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與判決同一效力,似乎應視同對「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按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然此種思考模式,恐怕只是形式上的邏輯演譯,欠缺實質的正當性論證。

實則,裁判費應如何徵收,屬於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要影響之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上開93年法律座談會,顯然係以法官開會決議之方式作為徵收支付命令裁判費之依據,並非「法律」,且座談會之討論意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債務人提起支付命令再審時,按支付命令所載金額向其徵收裁判費,不當地提高再審途徑之門檻,是否有違憲、違法,非無疑慮。

進步言之,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間除了增訂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外,同時增訂第77條之17第2項:「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顯然立法者係一次性、同步性地修法,有意將對於確定之裁定提起再審如何徵收裁判費之法律問題一併解決。今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第1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條文明確將支付命令定性為「裁定」,並將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原具有之「既判力」滌除,僅付與「執行力」。故依照體例解釋、立法解釋及文義解釋,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僅徵收1千元裁判費即可。此種解釋方法於修法後應無疑慮,也不會遭遇修法前,支付命令有既判力是否等同於對確定之判決提再審所遇到之法律內在規則衝突問題。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既遭刪除,上開93年法律座談會之法律意見失所附麗,即有廢棄之必要。

修法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者,如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補字第1210號裁定謂:「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春宏、莊碧山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67、1968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徵收裁判費之方式,較能符合支付命令之修法意旨。蓋對支付命令受害人而言,債權人僅需繳納500元之程序費用即可取得實體上不存在之(龐大)債權,當債務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欲對此實體上不存在之(龐大)債權提起再審時,法院卻要求債務人依該債權額徵收一定比例之裁判費,等同變相將原應由債權人負擔之訴訟成本轉嫁由債務人負擔,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故上開雄院104年度雄補字第1210號裁定見解,應係有意識到修法前裁判費徵收方式之不合理,93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已失所附麗,尋繹修法後之法律精神所作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裁定,殊值贊同。
     
解鈴還須繫鈴人,在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前,可先由各地區法律扶助基金會降低對於支付命令受害人之扶助標準,而司法院也要有落實新法政策之決心!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既遭刪除,法院應立即召開法律座談會,不再援用93年座談會見解,直接就新法公布施行後提再審時應如何徵收裁判費重新作成決議,逕行適用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命再審原告(債務人)繳納1千元裁判費即可,避免下級審法院對於徵收支付命令再審裁判費之程序問題出現法律見解歧異,進而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也可避免支付命令受害人因無法籌措再審裁判費而無法尋求法律救濟之窘境,並貫徹新法放寬再審事由之良法美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