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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違法撤銷自認案】

【保險公司違法撤銷自認案】(本律師承辦案件)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至當事人撤銷自認所及於自認效力之影響,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而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故當事人雖以律師函回執上印章蓋有「查無此人」等字樣為由,否認函件已合法送達而撤銷自認,並辯稱壽險公司當時遭接管,情形混亂,委任律師誤為自認已收受函文,當事人自須就其確未收受律師函,且係因錯誤始為自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保險公司時而主張有收受我方書狀、時而否認有收受,又事後辯稱律師函回執上印章蓋有查無此人等字,然而,律師函回執上之戳章並非郵差使用之制式戳章,而是保險公司所在大樓管委會之自製戳章,究竟是否真的未合法送達,由於保險公司及其律師已經先自行承認有收到律師函,嗣後才否認其先前主張,此種抗辯猶如撤銷自認,依法須自行舉證其先前之自認與客觀事實不符。由於保險公司始終無法舉證其先前之自認有何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狀,且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所在地址確實與律師函寄送之地址相同,故法院判決我方保險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且實體抗辯有理由,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本金及七年(官司纏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年息10%)。

註:本案已成功替家屬爭取保險理賠給付。
案號:高雄分院
105保險上更()1判決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