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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6  2093

李律師與冤獄平反協會協力共同救援之許倍銘冤錯案經監察院調查報告指出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問題,可提再審!

在此先誠摯的感謝冤獄平反協會、司法改革基金會、高雄大學法學院、高雄大學法學院院長廖義銘老師、司改會蕭逸民、高雄大學法律服務社學生(現均已畢業)、尤綠琦同學、林妘珊同學、陳筑筠同學、早期義務律師團成員邱柏榕律師、林心惠律師、陳柏諭律師、陳奕安律師、蘇怡安律師以及現正在救援的黃致豪律師、平冤羅士翔律師等義務律師團成員、以及陳慧女老師、趙儀珊老師、盧映潔老師、陳慈幸老師、陳龍綺先生等,以及將本人救援許倍銘案的過程撰寫成《無罪的罪人》一書的陳昭如女士,感謝大家默默地付出和關懷此案的救援,才能讓此冤錯案有機會重獲一線再審機會的曙光。冤錯案帶來的社會成本、個人以及家庭的侵害、是無法用言語說明,也無法用數字量化的,那是極為沉重的課題,是司法制度是否願意自我面對、糾正當初審判者錯誤判決的勇氣和智慧的問題,希望,透過救援許倍銘案,能避免下一個許倍銘。

109.6.15 監察委員新聞稿(轉自https://www.cy.gov.tw/News_Content.aspx?n=125&sms=8912&s=17943)

監委王美玉指出,監察院相關報告一再指出,相片指認錯誤風險高。本案緣起於被害女童某日出遊時向家人說出:「爸爸你不會把你的鳥鳥給小狗吃?」女童母親驚覺有異,告知學校導師,導師即以含有許倍銘圖像之學校畢業紀念冊上照片給女童指認。到了警方調查時,員警又再一次使用照片指認,已有錯誤風險。而且針對員警詢問過程,陳訴人提出4份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書均指出,詢問過程中員警及陪同社工過度使用封閉式問題提問,誘導女童,會增加法院誤判風險。另外,監察院就本案審判過程,委請台大心理系副教授趙儀珊進行鑑定,趙教授基於「司法確認偏誤理論(Forensic Confirmation Bias)(註1)」,認為先前的調查程序已充滿了確認偏誤,對女童審判中證述,造成一定影響。陳訴人提供4份鑑定意見書及本院提出鑑定意見書,屬於新事證,由法務部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有罪確定案件審查會」研酌有無提起再審必要。

 

本案經監委王美玉提出調查報告,於6月10日經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審查通過,籲請法務部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有罪確定案件審查會」研提再審。本案審查時,監委王美玉引述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詹森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註2)、黃虹霞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註3),表示性侵害案件為隱密型犯罪,如果司法人員過度同情被害人,未能遵守刑事訴訟法上原理原則,使無辜被告被冤枉,更可能放縱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甚至繼續性侵他人。本案由作家陳昭如撰寫《無罪的罪人:迷霧中的校園女童性侵案》一書,且由冤獄平反協會及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在臉書成立社團,舉辦講座,期待更多人認識本件冤案。

 

監委表示,原確定判決就前審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除照貼前審論述外,僅補充員警證述,即認為被害女童供述係出於真意,信用性獲得保障,而具特信性,進而認為被害女童於警詢時供述有證據能力。特信性調查,除須結合供述時客觀環境,確認陳述過程未受外部干擾而出於真意外,亦須確認其陳述內容是否與發現真實有關,不得致法院有誤判風險。惟經陳訴人提供4份意見書顯示,女童於警詢時之供述,不僅時間過長,且包含員警、陪同社工及女童母親之詢問者,高度使用封閉性(即選擇性、誘導性)、集中式問題,無法確認女童回答是否來自親身記憶,且詢問者已存有偏見,可能導致其追查、偏好不利證據,並忽略或貶低任何可能存在的有利證據之價值,產生「隧道視野」,甚至以給予、收回偵訊娃娃,作為鼓勵、懲罰女童手段,未對偵訊娃娃使用時機、方式有充足認識,已有污染女童證詞準確性之可能,若認為女童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將增加法院誤判風險。

 

原確定判決僅因員警於102年5月21日出庭作證,即以其於案發後4年有餘,記憶不清之證述,認定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未再勘驗警詢過程錄影,致使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傳聞法則,流於形式。又陳訴人提供監察院之4份鑑定意見,除趙儀珊、陳慧女教授鑑定意見,業經陳訴人用於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而遭駁回外,其餘王欣宜主任、金孟華教授之鑑定意見尚未援用,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意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證,得聲請再審。

 

此外,女童之普通班導師經女童之母告知行為人是老師後,於該國小校長室對被告所為指認,並不符合指認程序規範,且有污染證詞風險。而於警詢時以單一照片進行指認,原確定判決卻以女童已與被告相識,故屬人別確認。事實上,被告與女童僅於施測時僅見過一次面,且因前次普通班導師所為指認已存有錯誤風險,再次進行單一指認,將提升法院誤判風險。被害人於案發時僅在校1年多,且識別能力較弱,得否透過照片正確指認出被告,尚有疑義,不排除係遭誘導而有錯誤記憶風險。

 

原確定判決援引○○醫院之鑑定意見,係98年3月31日以父母會談及員警調查筆錄為背景,就性侵過程描述,「首次也是唯一」一次出現被告於行為之際與女童對話,而鑑定意見結論甚至認為加害人「其心可議、其行不可恕」,顯見鑑定意見係以被害女童有受被告侵害事實而作出。至於女童有無遭誘導、記憶植入而想像出「老師把鳥鳥放入我口中」,並非初始鑑定事項,於98年5月13日○○醫院另以書面回復,顯非基於鑑定當下所為,似僅憑經驗答覆。另勘驗98年5月13日檢察官訊問之錄音檔,發現同有特教專業之老師,對於檢察官訊問被害女童有無想像事實時,答稱「除非你刻意訓練他」,為原偵訊筆錄所未記載,所以女童於本案是否被誘導,本案唯二專業人員似均未能提出適正說明,故若本案重啟審理程序,就被害人有無想像能力,有無遭誘導、記憶植入,經專業鑑定人評估,或可推論於本案偵審過程,其供述是否係因成人誘導而為。

 

監察院就100年5月19日被害女童於審判中證述,提供錄音檔及逐字稿,委託趙儀珊教授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據「司法確認偏誤理論」,本案因審判前訊問者偏誤而產生偏誤滾雪球效應,必然對證人於法庭的陳述有一定的影響,而證人於審理過程中自發性的陳述非常有限。性侵害犯罪為隱密型犯罪,而幼童證人屬脆弱性證人,須有補強證據,如何透過心理專業人員協助,確認幼童信用性,為本案關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份鑑定報告得作為新事證。

 

原確定判決為使事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忽視女童於警詢及審判時供述被告犯罪事實之細節上瑕疵,犯罪情節未因審判中詰問被害人及相關補強證據而臻明確,其中就施測時間部分,原確定判決認為被告與女童有30分鐘獨處時間,但依王欣宜主任鑑定意見,被告若是進行標準化測試,所需施測時間須1時40分,不可能有30分鐘獨處。而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女童同學不可能進出被告教室,與卷證資料不符,尤以被告在開放教室空間為性侵害行為,極為違反常理。王欣宜主任提出鑑定報告,亦屬新事證,符合提起再審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