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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師法學專論:論支付命令修法後再審實務之運作】

本文已刊登於全國律師月刊106年5月份

李律師與民間司改會於104年間共同草擬並推動支付命令104年7月1日修法草案,目的是為了避免支付命令制度的受害者,因不肖份子利用支付命令形式審查之法律漏洞,取得支付命令既判力後,對民眾的財產進行查封、扣押、拍賣,以致當時台灣有許多支付命令受害人因無法提起救濟,面臨家破人亡之窘境。
為了研究支付命令制度於修法後可提起再審救濟的成效,特別撰寫此專論,以供執法機關及民眾參考,檢視此次修法對法律制度帶來的影響。

論文下載連結

支付命令修法記者會影片(李律師位於畫面中最右邊位置,其左邊為被害人)

以下為論文目錄及摘要(試讀)

壹、前言
支付命令督促程序編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 法前,即有不少民眾向媒體投訴明明未積欠債務,卻遭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又因不諳法律,對支付命令不以為意或不予理會,卻因此導致支付命令確定而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追究造成此問題之原因,源於聲請支 付命令程序非常便利、經濟,債權人僅需花 費新台幣500元聲請費用,毋庸檢附證據資料,只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部分熟稔支付命令作業程序之人士,瞭解支付命令所具有之「既判力」與執行力,也知悉民事訴訟法第四章第二節送達程序之實務運作方式,竟然利用支付命令之既判力而讓無負債之人頓時間成為舉債之 人,且幾乎無法透過事後法律救濟途徑推翻 此不公義之支付命令,遂引起廣大民怨,也間接促成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結合一群南部執業之年輕律師提出支付命令修正法案,經過長期努力、奮鬥下,終於104年7月1日經總統公布新修正督促程序編第511、514、521 條;為了一併解決舊法第521條第2項適用民 事再審規定效力不彰之問題,維護個案正義 及兼顧法安定性原則,同日修正公布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範圍內得對修法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即讓支付命令之冤案受害人得有 「機會」透過獲得平反。本文即在上開支付 命令修法過程之社會、法律事實脈絡下,展 開修法後再審實務之運作評析。

貳、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四之適用與解析
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與第3項之適用規則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規定與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時,應注意之期間限制

參、實務見解評析
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是否屬於「 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一)彰化地院104年度再字第3號之判決理由(摘錄)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04號民事判決要旨(104年8月7日裁判)摘錄
二、以通緝書做為證據聲請法院核發支 付命令確定,之後遭通緝之債務人可否以「不起訴處分書」提起再審?
(一)彰化地院104年再字第9號判決(104 年9月23日裁判)案例事實
(二)彰化地院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起支付命令再審之程序部分之法律見解
(三)彰化地院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起支付 命令再審之實體部分之法律見解
(四)本文評析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票」發票人指印 暨簽名並非自己所為,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為據,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 「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一)高雄地院104年雄再簡字第9號案例事實(105年1月15日裁判)
  (二)  法院見解
  (三)  本文評析
四、特殊案例-若修法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遭「另案判決」( 非再審判決)認定不存在時,則債 權人能否執該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肆、兼論支付命令再審應如何徵收裁判費
伍、結論—對支付命令再審實務運作的期許